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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可等抢劫案 (5)
  被告人代可上诉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判对其抢劫罪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军甫上诉提出: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中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实施抢劫行为和分赃,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属定性不准。
  被告人许可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三起的抢劫预谋,将被害人带上车后未实施抢劫就被公安机关拦下,原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属定性不准。
  被告人刘冬上诉提出:其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可、赵军甫、许可、刘冬和原审被告人毕昌淮、曹多旎抢劫;代可贩卖毒品;毕昌淮抢夺的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可、赵军甫、许可、刘冬和原审被告人毕昌淮、曹多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赵军甫上诉提出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中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实施抢劫行为和分赃,原判对其构成抢劫属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在该起抢劫中,上诉人赵军甫虽然只驾驶车辆,但对代可确定作案目标后和许可持刀、枪共同将被害人挟持上车的行为是明知的;而被害人的陈述及代可和许可的供述均证实在车上代可和许可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劫财行为,其间赵军甫继续驾车,直至被公安机关拦截后逃脱。赵军甫的该行为显然属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原判认定赵军甫的该行为构成抢劫正确。赵军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可上诉提出其将被害人带上车后未实施抢劫行为就被公安机关拦下,原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属定性不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代可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有一次属于持枪抢劫;毕昌淮系多次抢劫;赵军甫参与一次持枪抢劫;许可参与一次持枪抢劫。毕昌淮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此起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冬、曹多旎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代可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毕昌淮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对代可、毕昌淮应依法实行两罪并罚。上诉人赵军甫、许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冬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代可、刘冬的在抢劫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代可、刘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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