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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涛故意杀人案 (2)
  3、证人徐建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左右,她在大通街道西侧小店里做生意,小店旁边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骑自行车,坐在车上,腿支着地,问另一个人要欠款。二人吵了一时,又打了起来,骑车的人往街道那边跑,快跑到街道边就栽倒了,淌血了,另一个人就往南跑了。
  4、证人陈前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九十点钟,他在大通街道办事处西边修自行车,在他摊前有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骑自行车,腿支着地,问另一个人要欠款,二人讲了一时,不知如何就打起来。骑车的人捂着肚子,被人扶着往东去,后来栽倒了。捅人的人就朝南跑了。
  5、证人戚文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九十点钟,他在大通街道办事处对面牛肉汤店里做生意,听到店西面有人吵架,见一个姓杭的小伙子被一个人捅了,姓杭的被一个人扶着往东走,走到街道对面,就栽倒了。然后有人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6、证人徐其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点多钟,她在大通街道办事处西布店里做生意,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了就出去看,看到一个人手捂着肚子都是血,被另一个扶着走到街道办事处附近,捂着肚子的人就栽倒了。
  7、证人吴传华的证言证实:1998年她从杭德成处借2000元,后来让杭胜安去还钱。有一天杭胜安对她说郑涛借走了200元。之后她从工资里拿200元填上,把2000元钱还给杭德成。
  8、被告人郑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在大通街道办事处附近,他遇见杭胜安和一个瘦高个,可能名叫小广,杭胜安骑着自行车。杭胜安问其要200元,其持刀捅了杭胜安后,逃离现场。
  9、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于案发当日10时45分至11时05分结束。现场位于大通街道办事处西面路段上,其南面有一个电话亭(徐建娣家开)。电话亭东面为铝合金纱门店(赵登海家开),南面为大通居仁村三区。纱门店北面有一棵梧桐树。距梧桐树北1.3米处地面上有一条东西走向长2米的点滴状血迹。距梧桐树北1.5米处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车头朝西,车链条脱落。自行车北面有一块铁牌(出租影碟)。距梧桐树北3米处路面上有一处1.2米×0.8米的点滴血迹。距梧桐树东28米处路面上有一处4米×0.5米的血迹。血迹南面地面上有两处血泊,面积分别为0.3米×0.25米、0.5米×0.4米。
  10、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法医于2000年4月19日对杭胜安尸体进行了检验。死者杭胜安鼻根部一3.5×0.3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颧部一1.2×1厘米表皮剥脱,左下颌一2.3×0.6厘米创,创壁不光滑,创内见组织间桥,创周伴0.6厘米挫伤带。左颈部一1×0.2厘米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左胸部乳头下7厘米处一1.5×0.4厘米创,创壁光滑,创缘整齐、创角皮革样化,创道进入胸腔。左胸背部有二处创,大小为1×0.5厘米、0.8×0.6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左上臂上段外侧一1×1厘米创,创缘整齐。解剖检验:左胸部创自左第五六肋间进入胸腔,左侧大量积血,左肺下叶见一1×0.2厘米破裂口,心包破裂,心包积血,心脏前侧一1.2×0.3厘米创,创道进入心室。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左胸部创具有创壁光滑、创缘整齐、创角皮革样化等特点,符合锐器损伤特征。结论:死者杭胜安系左胸部遭锐器捅伤致其心脏破裂而死亡。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涛系被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24日在山西朔州应县抓获归案。
  12、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杭胜安的身份情况及户口销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涛出生年龄等情况。
  对于郑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目堵证人陈传广、李庆兰、徐建娣等人证言均证实杭胜安向郑涛索要欠款,且吴传华证言亦证实杭胜安生前曾告知其郑涛借二百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被害人杭胜安因索要欠款而与郑涛发生争吵、厮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涛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场目睹证人李庆兰证言明确证实郑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捅刺被害人,证人陈传广亦证实陪同被害人杭胜安时未见被害人带刀,原判认定郑涛用随身携带的刀作案正确,郑涛关于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涛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中竟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因心脏破裂而死亡,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涛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郑涛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突发性案件,与预谋杀人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且郑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人能够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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