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郑梅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8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梅,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旧城镇董庄村董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梅的丈夫王某某与郑梅的妹妹郑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一子,致郑梅与王某某感情不和。2009年4月19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郑梅因痛恨王某某与郑某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孩子之事,产生杀害王某某之念头,趁王某某熟睡之机,持木棍朝王某某的头部猛击数下,又用枕头捂住王某某的面部用力按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之后,被告人郑梅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利辛县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利辛县旧城镇董庄村董庄王某某家中西间屋内。
  2、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床上提取木棍一根。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带血迹的木棍上检见人血,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27×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3.27×1018:1。
  5、证人江会兰(系郑梅、郑某的母亲)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早晨,郑梅到她家里说把王某某打死了,她劝郑梅投案,后陪同郑梅到利辛县公安局投了案。郑某与王某某十年前在一起打工时有了男女关系,并生了两个孩子。听郑某说均系王某某逼迫的。
  6、证人王卫国(系王某某弟弟)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小孩姨郑某因在一起打工,于十年前就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已有两个孩子。
  7、证人郑丽(系郑梅、郑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郑某与郑梅丈夫王某某多年前在一起打工时便有了男女关系,现已生两个孩子,郑梅与王某某为此经常生气。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十年前到广州投奔姐夫王某某打工时,王某某对她产生感情后逼迫她与其发生关系,她没有办法就顺从了。目前已与王某某生了孩子。
  9、证人王砚秋、王砚浩(系郑梅女儿和儿子)证言均证实:她们当晚与父母在一个床上睡觉,2009年4月19日早晨被“咚咚”的声音惊醒,看到其母亲郑梅拿着木棍在朝其父亲王某某头部击打,王某某鼻子出血后,郑梅又用枕头放在王某某面部用力按压。
  10、被告人郑梅对痛恨王某某与其妹郑某有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趁王某某睡觉之机持木棍将王某某打死,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梅因丈夫王某某与郑某有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孩子之事产生杀害王某某之念,趁王某某熟睡之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王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郑梅有自首情节。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梅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决对作案工具木棍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郑梅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改判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梅杀害其丈夫王某某的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梅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梅不能正确处理婚姻期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使用木棍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郑梅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子女,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郑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鉴于本案具有的上述情节,已给予了郑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明显不当,郑梅上诉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