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雷故意杀人案 (2)
9、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脑、心、肺等器官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证实:(1)、尹秋玲可能死于窒息;(2)、尹秋玲所患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在其死亡中可能起辅助作用。
10、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尹秋玲系窒息性死亡。
11、亳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尹秋玲的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巴比妥、安定、敌敌畏、甲拌磷、甲胺磷、氧乐果和对硫磷等成分。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记载、显示对杨朝雷家进行勘查的情况,证实:煤气罐在一楼厨房内,与煤气灶相连,内有剩余液化气4公斤;被害人尸体在二楼卧室床上,室内窗户呈打开状。
13、书证:(1)阜阳市精神病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等复印件,证明该院门诊于2009年3月25日拟诊尹秋玲为分裂情感障碍;同日尹秋玲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同月27日。(2)被告人杨朝雷与被害人尹秋玲于2008年9月18日办理的离婚证复印件。
14、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了解被害人死因时,杨朝雷说尹秋玲是吃药吃的,说话吞吞吐吐,十分可疑。鉴于尹秋玲嘴张着,脖子上有掐痕,杨朝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把杨朝雷控制到派出所讯问,杨供述了杀死妻子的事实。
15、被告人杨朝雷和被害人尹秋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朝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罪行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犯罪,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父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亲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朝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朝雷上诉提出:被害人尹秋玲性格暴躁,有明显过错;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父亲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自身病灶也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朝雷于2009年3月27日晚在其家中采用先释放液化气后掐脖子的手段杀害被害人尹秋玲的事实,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杨朝雷上诉提出尹秋玲有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朝雷在得知被害人尹秋玲患有精神疾病而从外地赶回后,未对尹秋玲采取积极治疗,反而非法剥夺其生命,不能认定被害人尹秋玲有过错。故杨朝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朝雷上诉提出被害人的自身病灶也是其死亡原因的理由,经查,虽然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记载尹秋玲所患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在其死亡中可能起辅助作用,但该检验报告只提出可能起辅助作用,并未确定起辅助作用,而公安机关结合皖南医学院病理检验报告等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明确了死者尹秋玲系窒息性死亡,该鉴定结论与杨朝雷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故杨朝雷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雷因被害人患病未治愈而感生活无望,采取施放液化气的手段欲与被害人及其子一同自杀,在被被害人发现后又采取掐脖子的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上诉人杨朝雷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原判鉴于杨朝雷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亲属又能主动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父亲的谅解等情节,对杨朝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属适当。杨朝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朝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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