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军故意杀人案 (2)
13、证人郭迎水证言证实:2009年3月18日早晨6点40分他起床洗脸后从养殖场出门去办事,遇到同庄的张化军来找其嫂子王玉侠。他刚出大门不远,就听到马福利大声喊张化坤,声音很急促,他就回场内,看到张化军拿着抓钩撵马福利,张化坤和刘艳华拽张化军,张化军一松手,抓钩掉了。张化坤拽着张化军往门口走。马福利让他到牛棚看看,他看到王玉侠躺在地上,头上、地上都是血。
14.被告人张化军对持抓钩朝王玉侠的头部砸击数下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化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化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元,合计9723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张化军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系叔嫂关系,仅因其母丧事发生意见分歧,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判处其死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化军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了该案系家庭之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与针对社会上的犯罪有所区别,且上诉人积极配合其家人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准备赔偿款到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化军持抓钩朝被害人王玉侠头部砸击数下,致王玉侠死亡的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化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化军不能正确处理与其兄嫂之间产生的矛盾,在与其嫂言语不合时竟持抓钩朝其嫂王玉侠头部击打数下,致王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张化军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化军论罪应当判处死,鉴于本案系兄弟两家之间因其母亲丧葬等琐事引起的突发性案件,与针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预谋杀人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要小,且张化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二审审理期间,张化军通过其家人交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关于对张化军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化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张化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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