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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光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02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光,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涡阳县人,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东张行政村翟碾自然村82号。2004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仕秀芳,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亳州市谯城区人,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程楼行政村二里张自然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仕秀芳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效英、姬艳侠、翟俊杰、翟俊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阳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民、崔普凡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阳光及其辩护人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晚8时许,被害人周广全驾驶联合收割机,为被害人翟明山之母程效英家收割小麦时,误割了被告人刘阳光家的小麦。刘阳光即对周广全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周广全手腕,致周广全左手桡骨远端骨折,为此,刘阳光与翟明山家产生矛盾。同月11日上午9时许,刘阳光买香烟回家路过程效英家,与翟明山相遇,二人相互厮打,翟明山持刀将刘阳光右小臂砍伤。刘阳光跑回家中后,拿一根铁杆子返回现场,手持铁杆子连续朝翟明山身上扎,翟明山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翟明山系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广全所受外伤属轻伤。
  刘阳光逃跑途中,电话联系被告人仕秀芳,仕秀芳明知刘阳光系犯罪的人,先后两次为刘阳光购买手机卡以及衣服和食物帮助刘阳光逃匿。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刘阳光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铁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阳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刘阳光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仕秀芳明知刘阳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刘阳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仕秀芳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本案在矛盾的引发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有过错,虽被告人刘阳光认罪态度好,视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阳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仕秀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刘阳光上诉提出:没有杀死人的故意,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极积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刘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刘阳光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晚8时许,上诉人刘阳光雇用的联合收割机到自家麦地收割小麦,发现邻地的被害人翟明山之母程效英雇用的联合收割机正在误割自家地里的麦子。刘阳光叫停后即对驾驶员周广全殴打,用脚踢周广全手腕,致周广全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程效英赶到后答应刘阳光割多少麦子赔多少。次日中午程效英找到刘阳光要刘阳光为周广全治疗伤,为此,二人协商未果产生矛盾。同年6月10日下午,翟明山从外地邀请多人到刘阳光家找刘阳光解决问题,因刘阳光不在家,翟明山等人离开。次日上午9时许,刘阳光买香烟回家路过翟明山家门前与翟明山相遇,翟明山叫刘阳光站住,即拿出刀上前砍刘阳光,将刘阳光右小臂砍伤,刘阳光用自卫喷雾器对翟明山面部喷射后跑回家中,拿一铁杆矛返回,翟明山拿一钢管从室内冲出,刘阳光即用矛连续捅刺翟明山胸、腹部四下,后在厮打中翟明山倒地,刘阳光逃走。翟明山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翟明山系被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广全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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