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光故意伤害案 (2)
刘阳光逃跑后的当日下午及次日中午二次与原审被告人仕秀芳电话联系,并告诉仕秀芳用矛捅刺了人,仕秀芳明知刘阳光犯罪,还先后两次为刘阳光购买手机卡以及衣服和食物帮助刘阳光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阳光供述:2009年6月4日晚8时许,其雇用的联合收割机到自家麦地收割小麦,发现邻地的翟明山之母程效英雇用的联合收割机正在割自家地里的麦子,叫停后即对驾驶员周广全殴打,程效英赶到答应割多少麦子赔多少。次日中午程效英要其为周广全治疗伤。同月10日下午翟明山邀30多人到其家,因其不在家,翟明山等人离开。次日上午8时许,其路过翟明山家门前,翟明山叫其不要走,过来用刀将其右手臂砍伤,其用喷雾器对翟明山面部喷射后跑回家中拿一只铁杆矛返回,翟明山也从家中持刀和钢管出来,其持矛朝翟明山身上扎,翟明山拿钢管砸,其又扎一下,扎过将矛丢在现场逃走。在赵屯西边,其给仕秀芳打电话,要她买个手机卡,下午二三点,仕秀芳买了手机卡和两瓶水,其告诉仕秀芳扎了翟明山。次日又给仕秀芳打电话要买衣服,仕秀芳又送来了衣服和食品。
2、原审被告人仕秀芳供述:刘阳光给其打电话讲,要买一张手机卡,其买了手机卡和两瓶水,给刘阳光送去,刘阳光告诉他和翟明山打架,扎了翟明山。次日下午,刘阳光又打电话要其买衣服,其买了衣服和食物给刘阳光送去。
3、被害人周广全陈述:2009年6月4日晚上,其给翟明山之母程效英家收割小麦,由于天黑,误割了邻地的刘阳光家小麦,刘阳光来到后,就打其,其手腕被刘阳光踢伤。
4、证人证言
程效英、何邦俊、翟明芳均证实:2009年6月4日晚,周广全误割了刘阳光家的麦子,被刘阳光打伤。
张玉春证言:2009年6月11日上午8点多,其在翟明山家路东的茶社喝茶,刘阳光走到翟明山门口,二人即打起来,翟明山拿刀朝刘阳光身上戳几下没有戳住,刘阳光跑走,过了十来分钟,刘阳光拿根矛返回,二人又打起来。翟明山拿钢管,刘阳光用矛往翟明山身上扎,扎了两下,刘阳光又朝翟明山头部、脸上打几拳,翟明山倒地,刘阳光跑走。听说前几天因为割麦的事情,两家发生的矛盾。
王超证言:案发的当天上午八、九点钟,刘阳光走到翟明山门口,翟明山从屋里拿把刀出来往刘阳光身上扎,将刘阳光的胳膊扎伤,刘阳光用喷壶喷翟明山的眼睛后,刘阳光跑回家拿根带矛的杆子,跑回来又和翟明山打,其吓得跑回屋。出来时看到翟明山脸上、身上全是血,两手抓住杆子和钢管,刘阳光用一只手抓住杆子和钢管,另一只手朝翟明山脸上打几拳,翟明山倒地,刘阳光跑走。
张保义证言:在刘阳光案发的当天晚上,就知道刘阳光把翟明山杀了,当晚告诉了仕秀芳。
5、出警说明证明,2009年6月11日9时10分,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接翟明山报案称,他的眼睛被刘阳光喷瞎了。派出所人员即出警赶到现场,见翟明山全身血迹,躺在翟家门口东面,翟明山身边放一带矛铁杆、钢管、自卫喷雾器,经询问,翟明山说是刘阳光用矛扎的,并拉开衣服给看胸部的伤,出警人员立即联系120,并用警车送翟明山去医院,行驶至陈大镇遇到120救护车,经医生检查,翟明山已死亡。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义门镇东张行政村翟碾自然村的东西路上,从现场提取了三处血迹及长矛、钢管、自卫喷雾瓶。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翟明山左侧前胸一创口1.5×1.4厘米,伴软组织挫伤面积为5×3.2厘米,右侧季肋部一创口2.5×1厘米,伴软组织挫伤面积5×2厘米,脐上一创口2×1.1厘米,伴软组织挫伤面积4.5×1.5厘米,脐下一创口1.8×0.8厘米,腰骶部6处擦伤。解剖检验,左肺上叶见一创口为2.2厘米,右肺下叶见一创口为1.8厘米,肝脏破裂4.5厘米,腹部肠系破裂1.5厘米。胸腔积血约为2000 ml。结论,翟明山系刺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提取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矛头上的可疑斑迹检见出人血,其为翟明山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87×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1.87×1018:1;从现场钢管、闸工加油站东边巷口墙面、巷内塑料纸片、现场喷雾瓶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见出人血,均基因型相同,其为刘阳光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1×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1.21×1018:1。
9、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广全系轻伤;刘阳光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有关情况说明、接警登记、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书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4)涡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阳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释放证明证实,刘阳光于2004年7月21日释放。
涡阳县移动通信客户信息单证实,仕秀芳给刘阳光购买的手机卡的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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