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光故意伤害案 (3)
移动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6月11日、12日,仕秀芳与刘阳光通话情况。
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阳光、原审被告人仕秀芳的身份情况。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刘阳光上诉提出其无杀人故意,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刘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刘阳光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阳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阳光持长矛向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刺四矛,致被害人右肺、肝脏、肠系破裂,在被害人倒地后方才罢手,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计后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其定性准确。此节上诉理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光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对被害人周广全实施殴打,又持矛捅刺被害人翟明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刘阳光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阳光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本案被害人翟明山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阳光及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仕秀芳明知刘阳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仕秀芳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原判判处缓刑适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委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被告人刘阳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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