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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杰故意杀人案 (2)
  13、证人刘华、刘景勋、陈其广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开杰作案前听力正常,其家族中也无相关病史。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杰因怀疑其妻离家出走与被害人王开昌有关,趁王开昌不备,持刀捅刺王开昌背部,致王开昌心肺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王开杰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对王开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7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开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向党
  代理审判员 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 吴小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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