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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徽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复字第0007号
被告人王安徽,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台县城关镇化肥厂家属院。2003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安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7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安徽与石磊、丁士国(均已判刑)从毛集试验区酒后乘出租车回凤台,途经刘集乡西淝闸南面一座桥附近时,因交通堵塞,三人先后下车,王安徽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石磊从出租车上拿了一把车用方向盘锁,强行要其他车辆让路。石磊脚踢詹可运的东风汽车致车门玻璃破碎,王安徽让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詹同喜让路,詹不同意,王安徽随即用折叠刀向詹同喜的胸腹部捅刺,刺中两刀,丁士国用拳头、石磊持车用方向盘锁殴打詹同喜,之后三人逃离。被害人詹同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同喜系刺器损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安徽及同案犯石磊、丁世国供述、证人詹同权、卜士明、詹可运、蔡瑞瑞、朱竹兵、王会文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徽伙同石磊、丁世国在交通堵塞时,强令其他车辆让路,王安徽在与被害人詹同喜发生争执后,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丁士国、石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詹同喜死亡,王安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安徽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王安徽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5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安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顺斧
审 判 员 嵇宪生
审 判 员 姜 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春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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