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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五故意伤害案 (2)
  8、证人张小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张小五回家讲“我跟孙登龙打架了,我还得跟他干”,其拉张小五没拉住。张小五跑到前面一排宿舍,孙登龙拿一把大长刀向其家走,一见面孙登龙砍张小五一刀,张小五头上流血了,张小五就捅了孙登龙一刀。
  9、证人徐世勤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往家里端沙子时,看见孙登龙拿一把一尺多长的锈刀从东往西走,张小五从西往东走。其从屋里出来后,看见张小五捂着头,孙登龙被拉走了。
  10、张小五对其因玩电子游戏机与孙登龙发生纠纷及持刀捅刺孙登龙致孙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小五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其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小五与孙登龙因玩电子游戏机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各自回家拿刀返回,相遇后分别砍击、捅刺对方,双方互有伤害的故意,张小五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小五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竟持刀捅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张小五关于其没有恶劣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起,张小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小五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张小五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张小五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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