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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峰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6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吴小庄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锋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尹锋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尹锋得知前妻李静与他人恋爱,于2009年5月3日返回阜阳市,准备并携带汽油、尖刀、自制爆炸物、双氧水等工具,窜至李静的工作场所,向李静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尹锋虽有施救行为,但仍致李静重伤(二级伤残)。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尹锋的供述、被害人李静的陈述、证人李满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尹锋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用汽油焚烧被害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尹锋犯罪后有施救行为,故意杀人未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尹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尹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尹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经济损失人民币519173.6元;作案工具尖刀、胶带予以没收。
  尹锋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所带尖刀、爆竹、胶带不是作案工具,事后有施救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锋于2009年2月与被害人李静协议离婚。2009年5月2日得知李静与他人恋爱,当即从上海返回阜阳市。5月3日上午,尹锋在阜阳火车站附近捡取两个“康师傅”绿茶饮料瓶和一个“统一”冰红茶饮料瓶,到该市阜蚌路502加油站购买汽油装入三瓶内。尹锋又到该市幸福路“彩虹花雨”烟花大卖场购买一盒“火箭炮”爆竹,并在附近购买胶带一卷,返回家中自制爆炸物。当日中午12时许,尹锋携带汽油、自制爆炸物、两把尖刀、一瓶双氧水等物,到该市人民路新世纪广场南三楼韩国艾美姿女子生活会馆寻找李静。李静为逃避尹锋,躲到该会馆员工肖妮妮、高娜娜和顾客李满满所在的“典雅”包房。尹锋追撵李静至该包房内,向李静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李满满持被褥捂盖李静身体,尹锋亦持被捂盖。后该会馆员工李保英拨打110、120电话,尹锋乘乱逃走。2009年5月15日,尹锋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经鉴定,李静的烧伤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典雅”包房门外西侧墙壁上距地面107cm处有两处烟熏痕迹,包房内有浓重汽油味,屋内床上被单有烧灼痕迹。地面有一灰色背包,包内有透明胶缠绕自制爆炸物两个、宽透明胶带一卷、白线手套一副、购物清单一张等物。背包上有一塑料袋,袋内有550ml饮料瓶三只,两瓶为黄色透明液体,打开有浓重汽油味,一瓶为无色无味液体。塑料袋东侧地面上有一绿色“康师傅”绿茶饮料瓶,上有烧灼痕迹。塑料袋西侧地面上有单刃匕首两把。并有提取物品登记表在卷。
  2、安徽省公安厅公(皖)鉴(化)字[2009]04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的不明液体中检出C8—C12直链烷烃、支链烷烃及甲苯、二甲苯、三甲苯、萘等芳香烃化合物成份;现场提取的疑似爆竹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成份。
  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皖)公(阜)鉴(伤)字[2009]297号、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静面、颈、躯干、四肢多处烧伤,病历记载其烧伤面积36%Ⅱ-Ⅲ(Ⅲ24%),伴吸入性损伤,属重伤。
  4、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8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载明:李静面、颈、躯干、四肢多处烧伤Ⅱ-Ⅲ,面积36%,(Ⅲ24%),愈合后广泛性瘢痕组织形成,面部毁容,颈部活动严重障碍,双手、双上肢功能丧失,综合评定属二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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