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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峰故意伤害案 (2)
  5、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尹锋指认购买汽油、爆竹场所。
  6、检查笔录载明:尹锋供述其灭火时被烧伤胳膊,公安人员经检查发现尹锋两胳膊有点点疤痕。
  7、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9年2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尹锋与李静协议离婚。
  8、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该所民警于2009年5月15日16时许将网上逃犯尹锋抓获。
  9、被害人李静的陈述: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和会馆员工苗丹丹、李保英等人在大厅坐着,见尹锋进来,其即向一个美容间走去美容间里有美容师肖妮妮、高娜娜和顾客李满满。尹锋追上来,用瓶装的汽油向其头上倒,其退到包房内。在屋里两张床之间,尹锋用打火机点着了火。
  10、证人李保英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与李静、李静的女儿、苗丹丹、程继华等人在大厅坐着,肖艳梅在典雅包房给客人李满满坐按摩。尹锋左肩挎个深黑色单肩旅行包,包的一头露出一个绿茶瓶子,里面有液体,另一头露出一个深烟灰色的棍。其主动与尹打招呼,尹锋一直挎着包,用手拧那露在外面的绿茶瓶的盖子。李静往美容区走,尹挎着包追。其说里面有顾客尹锋不能进去。李静在美容区门外开始推尹锋,双方推扯,尹动手打李静几耳光。美容区里的人喊别打了。尹锋从包里拿出那个绿茶瓶子,把里面的液体往李静身上泼,并溅到墙上。李静向门里退,尹锋与李静厮扯在一起,仍在往李静身上泼。后美容区里着火了,其闻到汽油味,即打110报警。证人苗丹丹的证言与此一致。
  11、证人肖妮妮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典雅包房给客人李满满来做背部按摩,高娜娜在另一张床上。同事说尹锋来了,其见到李静到包房来,门还没关严,尹锋就用汽油往李静身上泼,还泼到墙上。李静趴在李满满身上,尹锋进入包房,李满满即站起来。尹锋用打火机打着火向李静身上扔,李静身上和包房内有汽油的地方都烧了。李满满从床上拿被子扑火。过一会有个保安进来,其跑到门口,摔了一跤,又过一会火才被扑灭。证人高娜娜的证言与此一致,高娜娜还证明,尹锋曾威胁讲如离婚就杀死李静或李静家人。
  12、证人李满满的证言:案发时其在包房做按摩,李静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拿个绿茶饮料瓶追李静,其就从床上下来。李静退到第二个床边时没路了,男的用绿茶饮料瓶向李静头上浇东西,用另一只手点着火,李静上半身全着了。男的还讲“我让你和我离婚”。其拿被子去盖李静,那男的也拿被子盖李静,后又进去几个人救火,那男的不知什么时候走了。
  13、证人储丽娟的证言:其系502加油站职工。2009年5月3日加油的人多,附近的人也有带绿茶饮料瓶、矿泉水瓶来加油的。
  14、证人王雪玲的证言:其系彩虹花雨专营店收银员。经查销售记录,2009年5月3日售出过一盒“火箭炮”爆竹。
  15、上诉人尹锋的供述:其与李静离婚后想与李复婚,李不同意。听说李静谈恋爱了,自己不想活了,想与李同归于尽。2009年5月2日其从上海坐火车,3日上午9时到阜阳市。在火车站附近捡三个绿茶饮料瓶,再到阜蚌路502加油站,买三瓶汽油装在随身背包里。走到顺鑫苑门口,在世纪彩虹烟花爆竹店里买了爆竹,又在附近小店里买一卷胶带。回到自家楼梯口找到以前用矿泉水瓶盛的双氧水,把一盒六个爆竹用捡的报纸分两包装好,用胶带缠好一起放在包里。然后坐三轮车到李静上班的女子会馆,见李静、李保英等人在店里坐着。李静向里面的一个房间走,其跟上,李静拦着房门不进。其拿出包里绿茶饮料瓶装的汽油向李静身上浇,李静边退边说,其追着浇。李静退到两床之间后,其把瓶子丢在一边,掏出兜里气体打火机点着李静身上的汽油。屋里的人灭李静身上的火,其也用被子捂。火灭后见有人打电话报警,其就把背包丢在美容店里走了。
  对尹锋的上诉理由,经查:尹锋归案后一直供述,其因听说李静与其离婚后又与他人恋爱,即起意报复杀害李静,并准备了多种作案工具,最终采用汽油焚烧的方法意图与李静同归于尽,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尹锋关于其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携带到现场的尖刀等其他工具虽未使用,但确为犯罪所准备,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判对其犯罪后的施救行为业已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锋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蓄意报复杀人,用汽油焚烧被害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二级伤残,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尹锋犯罪后有施救行为,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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