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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祖旺故意伤害案 (2)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祖旺因琐事竟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杨祖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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