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勤贩卖毒品案 (2)
7、证人喻绪宏的证言:2009年7月27日下午4点多,有三个人从桂林租乘其出租车到河池市,三人中年纪大的人背黑包,另两人提塑料袋。当晚7点50分左右到河池市,其中两个人下车离开,其与另一人开车到车站吃了饭。11点40分,那人让回桂林。在过第一个收费站时,那人打电话说已过收费站,让另两人把事办好后再住一晚。车行至离宜州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拦下。
8、证人蓝凤妙的证言:2009年7月27日晚10时许,一个曾租过其车的人(王栋海)打电话租其桂MT0899出租车到桂林。因是晚上其害怕,就打电话让姐夫蓝立亚、姐姐蓝凤素陪着去。租车的两人都背一个挎包,一车五人向桂林方向去。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中年人一直在打电话,在德胜镇一加油站加油后,他让调头回去。车行到东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下,从那两人包里查出许多块状物。证人蓝立亚、蓝凤素的证言与此一致。
9、证人刘晓玲(桂林国泰饭店副经理)的证言:2009年7月27日有人用王润洲的名字登记了该饭店407房间。
10、被告人王守勤的供述:2009年7月中旬,王小龙打电话称他在广西有毒品海洛因出售,两人商定10万元一块,每块350克。其与邻居王栋海、儿子王润洲联系后决定,各出资20万元购买海洛因毒品。7月26日,其带20万元现金和王栋海、王润洲坐车到长沙,转车到桂林。在桂林汽车站附近宾馆的407房间,王润洲交给其20万元。王小龙打电话要求立即到河池市交易,后三人从桂林租车到河池市。到河池市后,其与王栋海一起去交易,安排王润洲单独坐出租车等待,待交易完成返回时在前面探路。当晚8点左右,王小龙带其和王栋海在一家饺子馆吃饭,并说海洛因毒品共有16块,其中有他的10块,让带回阜阳帮他卖,并承诺超过10万元部分归其与王栋海,其与王栋海表示同意。王小龙离开15分钟左右后坐一辆车回来,拎个黑包,领着两人到巷子里。在一个工地边,王栋海把钱交给王小龙,王小龙把装毒品的黑色挎包交给王栋海。王栋海电话告知王润洲交易完成,并与其坐桂MT0899出租车返回桂林。不久王润洲打电话说路上有警察,不能走了。王栋海让出租车调头回去,后在东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拦下,所购毒品被查获。
11、被告人王润洲、王栋海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勤、王润洲、王栋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三人所购嫌疑毒品系假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润洲对王守勤、王栋海答应代王小龙销售毒品并不知情,不应对此部分承担责任。王润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守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润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八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栋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嫌疑毒品十六块、毒资六十万元以及犯罪工具桂M09563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予以没收。
王守勤上诉提出:其仅购买海洛因700克,且系犯罪未遂,其余的毒品应属犯罪预备,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王守勤的辩护人提出:王守勤年事已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可对王守勤酌情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王守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守勤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王守勤与王栋海、王润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王守勤、王栋海还承诺代王小龙销售毒品,并实际取得净重为5954克的嫌疑毒品,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购得的实际为假毒品,属犯罪未遂。故王守勤关于其仅对700克海洛因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其余毒品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王守勤的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王守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守勤、原审被告人王润洲、王栋海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人犯罪均有未遂情节,应依法对三人减轻处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其中王润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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