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王从余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复字第0021号

  
  被告人王从余,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众兴镇周庙村小店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从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以(2010)六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从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从余与被害人王会勤(又名高才英)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余应武邀其姑父金永庭到众兴镇小店队王从余家接母亲王会勤回隐贤镇姚集村,王从余不允,即与余应武在堂屋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王从余持单刃尖刀对余应武身体连续捅刺,余跑出屋门后倒地。王从余又追撵在旁拉架的王会勤,在门南侧的稻田地朝王会勤的胸部猛刺一刀,然后又返回对余应武身体继续捅刺,致余应武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应武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肺,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王会勤右胸部所受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下午在王从余家附近的路上将王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会勤的陈述:案发当日12时许,余应武和金永庭到王从余家接她回隐贤镇姚集村,王从余得知后不允,余应武即和王从余争吵、撕扯。王从余持尖刀将余应武攮倒在地。她见势后跑到门口的稻田边,被王从余追上,王持尖刀朝她胸部攮一刀。过一会警车赶到。
  2、证人金永庭的证言:案发当日午饭后,他陪余应武到众兴镇接王会勤回隐贤镇,王从余坚决不同意,且与余应武发生争执。王从余持西瓜刀朝余应武连捅数刀,后余应武跑到墙头跟前绊倒。王从余又持刀朝在门口稻田边的王会勤捅刺,后又返回继续捅刺余应武。
  3、证人王(金)芳的证言:她离现场几十米远看见王从余拿了一把尖刀。后又看到余应武睡在门口稻场地上,浑身是血,颈部气管裸露,即打110报案。
  4、寿县公安局寿公刑(安)勘字[2009]051号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六安市寿县众兴镇街道小店队西侧,中心现场位于王从余家。王从余家的房子南侧为空地,堂屋门南边约5米处发现一具尸体,尸体上身穿花格衬衣,下身穿灰色裤子,头朝堂屋门,脚朝东南,距尸体东6米处的地面发现一把菜刀。打谷场和门口南侧为稻田,稻田内东北角发现一把单刃尖刀,该刀北距尸体14米。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该把单刃尖刀。附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且经王从余在原审庭审时对把单刃尖刀辨认无误。
  5、寿县公安局公(寿)鉴(法)字[2009]2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余应武右前眉弓上下、右面部眼角外侧、鼻背部、鼻尖及右上唇、右上颌均有皮肤挫伤;右面颊、下颌下方均有皮肤划伤;左下颌缘下方有两处皮肤裂伤;左颈部自胸锁乳突肌中段至甲状软骨右侧见一近横行哆开创口,甲状软骨及左侧颈前肌群断裂,颈部大血管塌陷,创缘见多个小皮瓣;左锁骨中线第三、四肋间有一创口,深达胸腔;左腋前线第四肋处有一创口,深达肌肉;左前臂中、下段各有一创口,深达肌肉。鉴定意见:余应武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肺,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寿县公安局公(寿)鉴(法)字[2009]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会勤右胸部所受损伤属重伤。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从余及被害人余应武、王会勤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7、被告人王从余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刑初字第000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从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段 志侠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