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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铭辉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复字第0002号


  
  被告人孙铭辉,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寿县寿春镇西大街北小长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铭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新、刘国玉、刘德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六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铭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孙铭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新、刘国玉、刘德华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铭辉与被害人刘家利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孙铭辉曾被刘家利及刘的儿子孙新殴打。为此,孙铭辉怀恨在心。2009年6月24日上午7时许,刘家利来到孙铭辉家中,两人即一起喝酒至下午1时许。酒后,刘家利便留在孙铭辉院内西侧的屋内睡觉。下午2时40分左右,孙铭辉乘刘家利酒后熟睡之机携带一单刃尖刀进入刘睡觉的房间,持刀向刘的左大腿和左胸部猛刺两刀,致刘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家利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及心包填塞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l、证人孙新证言:其父刘家利喜欢与孙铭辉在一起喝酒,并经常在孙家住。孙铭辉曾被刘殴打过,孙新自己也带人打过孙铭辉。
  2、证人陈学安证言:2009年6月24日中午,其看见刘家利与孙铭辉两人在孙家喝酒,后听说刘家利被人用刀捅伤,遂打电话报警。证人曹树英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3、证人顾树连证言:孙铭辉与刘家利两人经常在一起喝酒。案发当日,刘家利到其经营的商店买了一瓶酒。
  4、证人李树贵证言:案发一个月前,其看见孙铭辉走路异常,听孙讲腿被刘家利儿子孙新打伤了。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物证笔录证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孙铭辉的供述并由孙指认,从孙住处东侧披厦的石棉瓦屋顶上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后经孙铭辉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单刃尖刀上检出被害人刘家利的基因型。
  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寿县寿春镇北小长街孙铭辉家。中心现场位于孙铭辉家院子西边的一间平房内,死者刘家利头东脚西仰面躺在床上,左大腿及左胸见有创伤。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家利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死于失血性休克及心包填塞。
  9、被告人孙铭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铭辉因与被害人刘家利之间的矛盾而生报复之念,后孙铭辉竟持刀捅被害人左胸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孙铭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案发前因等情节,对孙铭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刑初字第003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铭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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