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等抢劫案 (2)
6、魏春雷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驾驶车号牌皖F-07778号黑色本田轿车带黄虎外出,当车行至淮北市外环路矿山集镇路段大转盘北附近,两个交警查车,说车前没贴保险标志,让打开后备箱,看到有一副车号牌,讲车是黑户,到交警大队处理,开车调头向南走了。后问交警六大队、三大队,都说没扣这辆车,就报案了。证人黄虎的证言印证了魏春雷的陈述。
7、证人马强证言证明:马健是他亲哥,五六天前开黑色本田轿车到山东省淄博市找他。其问车是谁的,马健讲车号牌是假的,该车一直停在保安公司门口。
8、马健、彭贺林2009年5月2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被抓获归案。
9、马健、彭贺林对上述事实亦有相关供述在卷,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健、彭贺林冒充警察开车到蚌埠市曹凌路龙湖香都小区,进入被害人何军农家中进行抢劫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情况,及当庭经马健、彭贺林辨认无误。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马健、彭贺林处扣押了部分物品及作案工具。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何军农领回部分被抢物品。
4、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彭贺林在该书证上签字“何军农”系其取款时所签。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何军农被抢物品价值8654.90元。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证明:何军农呕吐物中检出安眠药氯氮平。
7、辨认笔录证明:何军农辨认马健、彭贺林系抢劫的被告人。
8、何军农陈述:案发前,有人敲邻居的门,其开门见是两名警察就说他家没人,警察就开车走了。案发当日15时多,警察敲她家门,其开门后进到她家,把她推到沙发上,用透明胶带封住眼睛,铐上双手,看着她,并上楼翻东西。后来看她的人问存折密码,去银行取款回来。他俩让她喝了两杯加药的葡萄酒,后除去其手上的手铐,用胶带纸捆上,其装晕,他们就走了。其挣脱后,给老公打电话说家里被抢劫。证人龙强亦有相关证言在卷佐证。
9、马健、彭贺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马健、彭贺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马健、彭贺林对预谋到安徽省淮北市、蚌埠市诈骗车辆、为进行抢劫准备作案工具,且冒充警察入室抢劫的犯罪行为有多次供述,所供情节与现场勘查、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健、彭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诈骗、入户抢劫各一起,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人诈骗财物价值14万5千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入户抢劫的财物价值17654.90元,数额巨大。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在侦查抢劫案件中,已掌握我省淮北市冒充警察诈骗车辆案件的有关线索,即并案侦查,因此,马健归案后主动交代诈骗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的规定。故马健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诈骗、抢劫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故彭贺林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马健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及马健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明德
审 判 员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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