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2)
4、证人徐其进证言:“天陟公司”项目是叶集财政局负责的招商引资项目,徐作为工委领导负责牵头联系。2007年4月,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刘恺基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刘恺基在介绍自己时说要投资1个多亿,建一个年产18万立方米的板材加工厂。由于两次土地挂牌流拍,“天陟公司”因资金不到位与宝业集团发生了纠纷,2008年初就明确表示不给“天陟公司”办相关手续了。
5、证人徐保扬证言:华陆集团与刘恺基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天陟公司”。由于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就没有施工,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办。后发现有别的单位在工地上施工,遂与“天陟公司”交涉,“天陟公司”就退还了150万元保证金。
6、证人武德军证言:其进“天陟公司”以来,公司没做过其他业务,只是在六安叶集有个16万立方米的人造板厂项目。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听刘恺基说他正向合肥多家银行申请贷款,但一直没有办下来,是准备用宿州的3700亩林权办抵押贷款。“湖北五建”一直在催要工程款,而公司因为资金原因一直未支付。到目前为止,我们公司仍没有筹集到资金。证人程静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7、证人王宏证言:刘恺基委托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宿州林地进行评估,王即聘请安徽农业大学的许军参加评估。刘恺基在评估过程中,要求把林地评估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还要把这些林地假定为商品经济林评估。此与证人许军证言一致。
8、证人闵四清证言:2007年,刘恺基要求安徽求是会计事务所为其林地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刘恺基提出,要评估价值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及按照原来的评估报告书书写等要求。
9、刘恺基与周宜昌签订的收购合同、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年产18万立方米板材生产项目协议书》,天陟公司与“湖北五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恺之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10、被告人刘恺基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恺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刘恺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恺基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与新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刘恺基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予以追缴。
刘恺基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恺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刘恺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恺基持3700亩公益林地的林权证,要求安徽皖资、求是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刘恺基还持该林权证申请多家银行贷款未果。在此情况下,刘恺基与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的投资协议。后刘恺基在该项目既无土地证,也没有项目批文,且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与安徽华陆集团及“湖北五建”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刘恺基在与“湖北五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而骗取了“湖北五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刘恺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刘恺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恺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进行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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