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臣故意杀人案 (2)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方位,从现场提取散落木条四块。
8、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鉴(2004)3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朱成国右侧枕骨有一7.5cm骨折缝,左侧颞枕部有一V字形骨折缝,自耳根部近耳门处至颞部有4.5cm骨折缝,向颅内凹陷,左耳根近耳门处至枕骨有14.5cm骨折缝。结论:朱成国系受钝性物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载明:李侠臣、李明伙同李银臣打死朱成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附带民事调解的情况。
10、上诉人李银臣的供述:案发当天,其与李侠臣、李明、李军等人在邢塘贵宾楼吃饭喝酒。酒后又和李明、李侠臣到饭店门口吃面条。这时从饭店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走到李侠臣身边碰到了李侠臣,李侠臣就骂那人一句。那人没吭声往西走了,还回头看,其当时生气了,李侠臣说打,其就撵上踢那人几脚。那人没吭声继续往西走。其又撵上用手抓住那人头发,李明用椅子打在其右手上,其用那把椅子朝被害人头夯一下,又一拳打在被害人耳门上,被害人面朝上平倒在水泥路上了。听见那人摔的很响,当时就不动了。其与李侠臣、李明逃离现场,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了,李侠臣、李明去投案了。三人中李侠臣个子最高,李明比李侠臣矮一些,其最矮,当日其穿白半截袖。
李银臣上诉提出:其没有找被害人滋事,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头部的伤并非其一人所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对李银臣上诉提出其未滋事且被害人头部伤并非其一人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银臣仅因被害人行走时碰到李侠臣,即无故追撵、殴打被害人,显系滋事;案发时仅有李银臣一人持械击中被害人头部,且被害人倒地亦是在李银臣拳击被害人头部之后,并无证据证明李侠臣、李明使用较大力量击中过被害人头部,故李银臣此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银臣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持木椅和拳头猛击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不计后果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银臣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银臣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银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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