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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21-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刘湾镇朱李庄行政村朱李庄53号。2008年5月3日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黄德良犯寻衅滋事罪、赵菊红、赵九菊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清备、侯月勤、张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黄德良犯寻衅滋事罪、赵九菊、赵菊红犯窝藏罪,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涛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刑四复29842393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李涛死刑,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酒后在公交车上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鉴于李涛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李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李涛的量刑部分;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高洪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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