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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0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新马集镇前李行政村前李270号1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书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李兴镇宋桥村宋桥村委会24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拘,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书丰、李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兰英、于震伟、于桂英、于海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新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书丰因听说被害人于思民讲其盗窃他人白术,于2009年1月30日上午,邀集被告人李立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全志、宋强强、宋生新及李小华前往殴打被害人于思民。在界首市新马集镇大张庄三皇庙北侧,李立新持砖击打被害人于思民胸部、头部,并对于思民拳打脚踢。后宋书丰、李立新等人逃离。于思民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2月11日死亡。原审法院依据宋书丰、李立新的供述、宋强强、王高山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宋书丰、李立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鉴于两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程度的谅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立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宋书丰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宋书丰、李立新、宋全志、宋强强、宋生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702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书丰因听说于思民讲其盗窃他人白术,心生怨恨。2009年1月30日上午,宋书丰在家中召集上诉人李立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全志、宋强强、宋生新及李小华,步行前往太和县李兴镇于赵庄,欲殴打被害人于思民。在于赵庄附近见于思民骑自行车从村庄出来后又返回。宋书丰指认被害人并继续向于思民家方向走。在宋桥小学附近,六人见到于思民再次骑车离开于赵庄向东去,宋书丰判断于思民欲到新马集,便与李立新等人沿公路追撵。途中,宋书丰等六人拦乘赵其峰的摩托三轮车,追往新马集方向。行至新马集镇大张庄三皇庙西北时,追上于思民,宋书丰再次指次于思民,李立新下车拿起两块砖头,当于思民骑车经过身边时,将砖砸在于思民胸部和头部,并在于倒地后对于拳打脚踢,后李立新与宋书丰等人一同坐车离开现场。于思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1日死亡。经鉴定,于思民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挫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宋全志的证言:2009年1月30日上午,在宋书丰家,宋书丰说于思民讲他偷白术,要到北边于赵庄去打于思民两耳光,跺两脚,在场的有李立新、宋强强等六个人。没走出多远,看见于思民骑自行车从于赵庄出来又拐回去,宋书丰进行了指认。我们从宋桥小学门口过去找于思民,看见于思民骑车又出庄。我们拐上公路,于思民骑车向新马集去了。我们就继续追,并拦乘一辆跑客运的摩托三轮车。在新马集大张庄三皇庙公路上追上于思民,宋书丰再次指认,李立新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跳下车,车又向前开了50米。于思民骑自行车从李立新身右侧经过时,李立新拿起两块砖,分别打在于思民胸部和头顶。于思民倒地后又站起来,李立新又打于思民脸部一拳,并用脚踢于。其和宋强强下车喊别打边向打架地点跑,没跑多远,看见李立新不打了。我们返回车上,在马集东边下了车。宋书丰打电话叫王高山开三轮车送其和宋书丰、宋强强、宋生新回宋桥村,并告诉王高山打人的事,让王回去时看看情况。其四人没走没远王高山回电话说被打的人走了。证人宋强强、宋生新的证言与此一致。
  2、证人赵其峰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开车拉宋书丰等人到马集,其中有一个人穿着红袄。行至三皇庙西北方向时,车厢里有人喊停车,并感觉有人下车。车停在大张庄南边东风家玻璃店门口一二分钟,当时有几个妇女喊“打架了”,其怀疑下车的人是去打架的。车到马集北边,宋书丰等人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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