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原 抢劫案 (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本武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原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
5、被害人李本武陈述证明:2009年4月29日10时许,一个小伙子以拉烟为由在淮北市“真棒超市”附近租乘其三轮摩托车,将其带到东湖公园附近一处新建的院子里,小伙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并用车上的绳子将其捆绑,从其身上抢走1部夏新手机和50余元钱,并将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开走。
6、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十五、200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原在淮北大唐电厂附近以拉货为由租乘被害人朱文华的三轮摩托车,将朱文华骗至杜集区矿山集镇柿元村新祖庄一新建院子内,持刀威胁并用布条捆绑朱文华,劫取现金200余元、手机1部、金潮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1145140)1辆。经鉴定,涉案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文华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原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潮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75元。
5、被害人朱文华陈述证明:2009年5月1日下午4时许,一个小伙子以拉烟为由在淮北电厂路口附近租乘其三轮摩托车,将其带到东湖公园大门附近一新建院子内,小伙子先拿出刀将其车坐垫割成布条,后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不要动,并用布条将其绑起来,将其嘴系上,从其衣服里翻出约300元钱和1部手机,然后将其金潮牌三轮摩托车开走。
6、被告人高原对此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将抢来的三轮摩托车放在朱庄矿北工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本案综合证据:
1、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藏匿赃物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高原处扣押水果刀、摩托车钥匙各1把,诺基亚牌、夏新牌手机各1部,火花塞、玉吊坠、玉佩各1个;从宋兴群处扣押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从刘守龙处扣押金潮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从刘配处扣押跃进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从张友夫处扣押中兴牌小灵通1部;从高原藏匿赃物处查获金潮牌三轮摩托车1辆。
2、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照片一审庭审时经被告人高原辨认无异议。
3、淮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向被害人朱文华、李本武、吴道怀、张友夫、张道绪发还被盗物品的情况。
4、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高原于2009年5月2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宋兴群、刘配于2009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礼、刘守龙分别于2009年6月9日、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1)杜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高原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6、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烈法刑字(82)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守龙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高原实施抢劫15起,抢劫价值29100余元的财物及手机、玉佩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高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068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敬之
审 判 员 陈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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