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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义彬绑架案 (2)
  3、刑事判决书证明范义彬、陈亮的前科情况。
  4、被害人王捧捧陈述:2009年5月28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家,走到村里东西水泥路中间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附近时,被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拦住拉到车里,在车上其双手、嘴和双眼都被胶布绑住。大概过了两个多小时,其被带到一个地方,他们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让其家人送钱。5月30日上午,其又被他们转移到另一住处。6月1日早上,他们将其带到车里,让其给邻居打电话,其将电话拨通后,他们将电话拿走。当天中午其在他们的住处被警察解救。
  5、证人王玉芝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其子王捧捧在王盐店村中东西水泥路上被人开车绑架走了。当晚有人用王捧捧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问其是愿意拿钱赎人还是让王捧捧死。同年6月1日早晨,邻居让其接电话,电话中一个男的让其抓紧时间准备60万元。
  6、证人王运礼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其在回家途中,看见在王盐店村里水泥路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有三个男的正把一个男孩往车上拉,后来其和王玉芝一起报警。
  7、证人王枝花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下午2点多钟,其骑自行车到大寨村西头时,看见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头朝东尾朝西在路边停住,车上有三个人,坐在前排的穿白色半截袖衬衫。其半小时后回来,这辆车还在那停着。
  8、证人陈金旗的证言:2009年5月20日左右,陈亮、范义彬等以新房装修需房子临时居住为由,租住其位于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钟楼居委会的房子。
  9、证人徐贫均的证言: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带走的那几个人,是2009年5月30日上午经付天志妹夫(马德亮)介绍,以原租住房潮湿为由,租住其子徐卫东位于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古槐居委会的新房子。
  10、证人马德亮的证言:2009年5月30日上午10时,其帮助范义彬租徐贫均的房子。
  11、证人张建伟的证言:2009年5月28日,范义彬租用其车号为豫QQ6388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子一直未还。
  12、陈亮对其与范义彬、冯启亮伙同他人绑架王捧捧及向王捧捧家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冯启亮对其与范义彬、陈亮伙同他人绑架王捧捧及向王捧捧家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范义彬对其与陈亮、冯启亮伙同他人绑架王捧捧及向王捧捧家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细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义彬、原审被告人陈亮、冯启亮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王捧捧,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范义彬先与他人计议绑架,后又邀集陈亮、冯启亮、秦增峰等参与绑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在绑架过程中控制被害人,提供拘禁被害人场所,打电话向被害人家人索要赎金,行为积极主动。此节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还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因此范义彬及其辩护人关于范义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义彬在绑架过程中虽未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组织绑架他人,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且又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范义彬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亮、冯启亮应范义彬之邀积极参与绑架,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陈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高洪波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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