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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国云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1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云,又名“范雪梅”,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大庄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檀传中,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国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六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国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范国云婚后与婆婆王志芳的关系长期不和。2009年7月30日,范国云从外地打工回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大庄组的家中。次日上午7时许,范国云与王志芳在家里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王志芳仰面摔倒在地,范国云遂上前用双膝抵住王的上身并用一条毛巾猛勒王颈部,直至王志芳不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志芳系遭勒压颈部及胸部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当日,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经侦查,于8月1日将范国云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某证言:2009年7月31日下午,汤听说双河镇上有位老奶奶被其媳妇掐死。当晚,汤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2、六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王志芳两眼球睑结膜见有针尖状出血,左枕部有一斜形挫裂创,颈部见有皮下出血,两侧向后向上延伸。解剖检见死者右侧舌骨大角根部骨折,左、右胸各有六根肋骨骨折。综上,王志芳系遭勒压颈部及胸部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大庄组范国云家,有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在卷佐证。
  4、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范国云家门前东侧水井盖处提取一条白底带红色印块的毛巾。经范国云辨认,确系其勒王志芳颈部使用的工具。
  5、证人刘宜荣证言:媳妇范国云与老伴王志芳的关系不好,范经常打骂王。案发当天,范给钱让他出去买菜,走时,范与王在争吵。刘在8时许回到家中,看见王志芳仰面躺在地上,已经死亡。后刘告诉邻居许本法、黄德潮等人是媳妇掐死了老伴。证人黄德潮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6、证人吕大贵、吕仕友证言:他们到现场给死者王志芳穿寿衣时看见王的颈部有一道黑红印子,后脑部出血。
  7、证人刘宇航证言:7月30日早晨6时许,刘与其母范国云回到六安老家。第二天早晨起床后,其听到母亲和祖母在争吵,后听见有人摔倒的声音。
  8、证人刘自兰、叶太强、刘自珍的证言:王志芳与范国云关系很僵,范多次殴打王,且打得很重。他们接消息回到家中,看见母亲尸体的颈部有红印子。证人刘自稳亦有相关证言在卷。
  9、被告人范国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均印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国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范国云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要求对范从轻处罚等情况,依法对范国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范国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范国云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杀死及伤害王志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过重。
  范国云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2、范国云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王志芳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范国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范国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期间,范国云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范国云的辩护人提出范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王志芳突然死亡后,公安机关接当地群众举报,系其媳妇范国云掐死的王志芳。接报后,公安机关即赶赴现场,经缜密调查确定举报情况属实,遂于当日,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范国云。在此情况下,范国云拒不交代系其用毛巾勒死王志芳的事实,直至8月1日下午14时许,才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范国云与被害人王志芳系婆媳关系,双方关系长期不和。案发当天,双方又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故范国云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国云不能正确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在与年迈的婆婆王志芳发生争执时竟采取毛巾捂勒等手段将王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范国云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及范国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均要求对范国云从轻处罚等情况,原判已依法对范国云从轻处罚,现范国云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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