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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爱兵强奸案 (2)
  10、同案犯穆炎的供述:2006年5月26日23时许,他和黄守华、刘洁明遇到沙爱兵,沙向他讲述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他与黄守华、刘洁明也在东岳客栈206房间强奸并猥亵了李某。
  11、上诉人沙爱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沙爱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沙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时,无证据证明李处于醉酒状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此节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且有证人陈磊、刘心科证言及同案犯吴春环供述等证据证实,沙爱兵归案后对该事实亦有供述在卷,应予认定。故沙爱兵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爱兵违背被害人李某意志,乘李醉酒之机,强行与李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沙爱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适当,沙爱兵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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