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运故意杀人案 (2)
14、芜湖市公安局(2008)公(芜)鉴(法硅)字第0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叶某某溺水的现场水样、叶某某的肺脏、肝脏组织均检见梭形硅藻存在。
15、芜湖市公安局(2008)公(芜)鉴(毒化)字第3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叶某某胃内容中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
16、蚌埠市公安局(2008)蚌公(法医)物证字第51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叶某某阴道、乳房、口腔擦试物均未检出人精斑。
17、固镇县公安局(2008)固公鉴(痕检)第26号纺织物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纺织物印痕其造痕体与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提取的陈新运裤子属同一类型。
18、固镇县人民法院的(2001)固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新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陈新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运违背被害妇女意志,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强行搂抱、亲吻被害人,致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跌落水沟内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陈新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其系累犯,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陈新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重字第0007号对被告人陈新运以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 华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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