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德林、陆爱蓉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范德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路119号。
上诉人:陆爱蓉,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联合村四组4号。
委托代理人:范德林,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程传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恒强,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学,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德林、陆爱蓉因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范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来安县天喜商贸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又向被告省安监局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省安监局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省安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省安监局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1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省安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许可程序中,省安监局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就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且不予许可所依据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系不合法的文件,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该不予许可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表示同意一审原告范德林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范德林投资的来安县天喜商贸有限公司,获得了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11月3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向安徽省安监局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省安监局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了不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省安监局的不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省安监局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的规定,认定来安县已有1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对于原告的许可申请,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1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1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省安监局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来安县兴虹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日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向该公司作出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65号《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省安监局对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申请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据此,省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省烟花爆竹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中规定了来安县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为1个,而来安县已经依法设立了一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故省安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省人民政府批复及省安监局的通告只是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的规划、总量控制规定,并不涉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许可的条件,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抵触,原告诉称上述文件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省安监局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就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不受理通知书后,省安监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原告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应当视为其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省安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德林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