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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锦林、裴章全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锦林,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朱洼村联盟队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章全,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九里村陶庄队12号。
  委托代理人:姜长云,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东方红村一组3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程传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恒强,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学,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锦林、裴章全因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7日作出的(2010)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锦林、裴章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以天长市喜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7日,被告作出了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0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即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不予许可所依据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系不合法的文件,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赵锦林、裴章全投资的天长市喜庆商贸有限公司,获得了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次日,又以该公司名义向安徽省安监局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省安监局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了不受理决定。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省安监局的不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省安监局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的规定,认定天长市已有1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对于原告的许可申请,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0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两原告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0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省安监局曾于2008年7月2日向天长市天升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日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向该公司作出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66号《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省安监局对两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申请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据此,省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省烟花爆竹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中规定了天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为1个,而天长市已经依法设立了一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故省安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省人民政府批复及省安监局的通告只是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的规划、总量控制规定,并不涉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许可的条件,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抵触,原告诉称上述文件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省安监局没有对其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就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不受理通知书后,省安监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两原告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应当视为其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省安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锦林、裴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锦林、裴章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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