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风云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风云,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庆市大观区鲍家巷3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顺琪,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章,宜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
法定代表人:查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用学,宜秀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德宽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庆市大观区林业局,住所地安庆市大观亭街南苑13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召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宝,大观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以上两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向东,男,满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安庆市大南门街1栋2单元205室。
徐风云因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李向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6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风云起诉称:李向东与安庆市城区长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于2003年1月8日签订合作造林协议,约定对所造宜城西门沙漠洲500亩林场,收益按1:3分成,即河道管理所占25%,李向东占75%。同年1月18日,李向东与徐风云签订合作造林协议,约定除去河道管理所享有的25%收益外,徐风云与李向东对余下利益按1:3分成,即徐风云占25%,李向东占75%。协议签订后,徐风云与李向东共同聘请护林员养护林木,并对自己享有的份额自行购买树苗栽种、维护管理。2004年3月,徐风云与李向东共同邀人按双方股份对所栽林木界限进行了划分。徐风云认为,原安庆市郊区人民政府及安庆市郊区林业局在登记林权时,未查清事实,只确认了李向东及河道管理所的权益,未确认徐风云的合法权益,颁证错误。请求撤销郊林证字(2004)第000125号林权证、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徐风云享有宜城西门沙漠洲500亩林场75%份额中25%的林木所有权并重新核发林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李向东与河道管理所签订合作造林协议,双方在当时的安庆市郊区西门沙漠洲北场合作造林500亩,收益按1:3分成,即河道管理所占25%,李向东占75%。2004年9月10日,李向东向原安庆市郊区林业局提交申请,要求对该片林木发放林权证。该局受理申请后,认为李向东的申请材料齐全,即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当时与李向东合作经营该林场的徐风云得知此情况后,前往该局咨询了解相关情况,但未正式提出异议。同年11月15日,原安庆市郊区人民政府向李向东发放了郊林证字(2004)第000125号林权证。2008年3月和6月,因李向东个人债务问题,该林权证先后两次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林木已被该院拍卖)。徐风云于2009年4月得知此消息后,认为被查封的林权证中有部分份额属于自己所有,即起诉要求撤销李向东的郊林证字(2004)第000125号林权证,并要求被告重新核发林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庆市郊区于2005年5月更名为安庆市宜秀区,同时本案中的诉争林场由原安庆市郊区划归安庆市大观区管辖,但本案的林权登记档案目前仍保存于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未进行移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仅徐风云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公告期间由他人告知李向东正在申请登记林权一事,对发证时间及内容均不知情,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徐风云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应当认定徐风云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具有办理诉争林场登记的法定职权。李向东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合作造林协议书等登记申请材料,同时河道管理所也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签署意见同意李向东按合作造林协议申请办理林权证。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依法受理了李向东的申请,在审查相关材料齐全后,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人正式提出的异议,后上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为李向东颁发了郊林证字(2004)第000125号林权证。虽徐风云称其在公告期间前往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及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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