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风云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登记案 (2)
了自己的审查义务,作出的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徐风云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颁证程序合法,徐风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徐风云的诉讼请求。
徐风云上诉称:1、公告的照片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制作了公告,不能证明对该公告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期间,上诉人得知李向东办理林权证一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证程序合法错误;2、即使被上诉人发证程序合法,在发现林权证登记错误后亦应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更正。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和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答辩称:1、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受理李向东的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并前往现场进行勘测。在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17日在林木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徐风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异议,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遂于同年11月15日为李向东颁发了林权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实地勘测时,徐风云作为与李向东合作造林的一方,理应知情。其在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现在再主张权利,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徐风云的上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市大观区林业局答辩称:1、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和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实施的,应由其答辩、举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诉争林权已被拍卖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徐风云关于重新核发林权证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为李向东颁发林权证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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