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2)
上诉人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山场地名为石灶坞,该山场分为阴、阳两培。从1964年始,金塚生产队社员先后在阴、阳两培山场垦荒种松、竹、山核桃等。尽管绩溪县政府向霞间村民组颁发了《山林权所有证》,而霞间村民组几十年来无一村民到阴培山场进行过开荒种树等劳作。从土改至2007年初,两队之间从未对阴培山场的山林权属发生过争议。故一审判决维持绩溪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绩溪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绩林政字003753号、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各一份,证明二份山林权证分别登记石(灰)灶坞阴培和阳培两片山场以湾为界,四至界限清楚,并无冲突;2、霞间村民组1975年4月队委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方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山场界限为“石灶坞山场霞间队阴培至脚,里至高培尖小湾底;金塚队阳培至脚,两队包括石灶坞洞出口”与两山林权证记载相符,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纠纷山场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形位置及四至范围;4、调查方广兴、唐洪远、唐志清、唐林远、程田金、程天辉、唐德庆笔录,证明被告裁决前对相关人员就山场争议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5、2007年7月12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裁决前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本案中,金塚村民组与霞间村民组之间争议山场石(灰)灶坞阴培山场明确记载在霞间村民组持有的绩林政字第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上,争议山场的四至与绩林政字第003688号《山林权所有证》完全相同,绩溪县政府以该山林权证为依据,并参照山场分界原始会议记录,裁决争议山场归霞间村民组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绩溪县政府及绩溪县林业局收到金塚村民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绩溪县政府作出的绩政[2008]5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金塚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塚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绩溪县荆州乡方家湾行政村金塚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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