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夏冬林,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保,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1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双坑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其山,村民组组长。
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简称跃进村民组)
因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简称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跃进村民组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双坑村民组(简称双坑村民组)对原告所有的原双坑茶场山场提出权属争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据此,原告提供了林政字第003945号《安徽省泾县山林权所有证》,证实原告对争议山场享有所有权。2009年2月20日,被告作出泾政林决字[2009]1号《关于琴溪镇琴溪村双坑村民组与跃进村民组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的山林权所有证,并将争议茶园的山场权属确权给双坑村民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3月19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无视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的客观事实,在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颁发25年来,双方对山场权属没有产生任何争议,且未告知原告双坑村民组有要求撤销该山林权所有证的请求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泾政林决字[2009] 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跃进村民组与双坑村民组争议的茶园位于琴溪镇琴溪村,面积约65.4亩,其四至为东至山岗去窑场土公路,南至宣泾老公路边私人旱地、小路,西至山岗小路与园艺场茶园为界,北至水库边、三岔路口西边小涝沟为界。1975年前,原双坑生产队在此开荒栽种桐籽、茶叶。1975年3月,原琴溪公社双坑、洲上、玲芝三个大队办联合茶场,原双坑生产队将部分茶园和熟地划归联合茶场,就此得到茶棵的经济补偿。1977年,联合茶场分开,由原双坑大队经营管理双坑茶场,后双坑大队变更为双坑村委会。此间,因原双坑生产队向泾县县委提出退还茶园申请。1979年4月13日,中共泾县县委作出泾发(79)103号《关于对双坑生产队要求退还茶棵地(山)问题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泾县革委会政策研究室的调查报告,争议茶园仍归双坑大队经营,在经济上再给双坑生产队适当补偿。待双坑茶场实现自给后,全年茶叶纯收入实行一、二、七分成,即在茶场全年的纯收入中,提供10%作为山价、20%作为积累、70%作为职工分配。1983年元月13日,泾县人民政府向跃进村民组颁发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将争议茶园确定在该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为此,双坑村民组多次向琴溪村委会、琴溪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收回争议茶园。2008年12月2日,双坑村民组向泾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撤销跃进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请求被告撤销错证,重新确权。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颁发,将原属双坑茶园的所有权确认给跃进村民组,缺乏发证基础,违背了林权初始登记的相关规定,并存在发证在先权属登记审核在后现象。被告在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跃进村民组和双坑村民组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宣复决字[2009]12号复议决定,维持泾政林决字[2009] 1号《处理决定》。跃进村民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琴溪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整,琴溪、双坑、油榨村委会(原大队)合并为琴溪村委员会,原双坑村的权利义务由琴溪村委会继受。双坑茶场由琴溪村委会经营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茶园系原双坑生产队组织劳力栽种,1975年成立联合茶场后,该茶场由原双坑大队经营管理。1979年,泾县县委以泾发[79]10 3号文件,明确了争议茶园及山权的归属。1983年,泾县人民政府将争议茶园登记在跃进村民组的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其权属来源缺乏依据,且被告颁发该山林权所有证时系发证在先,权属审核在后,其登记程序违法。被告据此对其发证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并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茶园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双坑村民组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山林权所用证对争议茶园重新确权的申请后,对争议茶园的权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一、注销跃进村民组的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三、争议茶园的山场所有权属双坑村民组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跃进村民组诉讼主张争议茶园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双坑村委会于2000年合并为琴溪村委会,其权利义务已由琴溪村委会继受,现原双坑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故被告《处理决定》第二项将争议茶园的所有权确认给琴溪镇原双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维持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的第一、三项,撤销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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