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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2)
  上诉人跃进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泾发(79)103号没有下发,更没有执行,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2、即使将泾发(79)103号文作为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依据,该文并没有认定争议茶园的所有权归双坑村民组所有,一审认定与该文件相悖;3、根据泾发(79)103号文,双坑村民组开采的茶园只有20多亩,一审认定争议茶园面积为65.4亩错误;4、1983年林业“三定”后,经上诉人与原双坑大队商定,同意由村委会经营管理,上诉人收取山场使用费,已持续达25年之久。25年来,双坑村民组没有提出过任何权属要求,双方也没有产生过任何争议。因此,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确认争议茶园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故泾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一、三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泾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及其山林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要求撤销的证载事项,该山林权证的核发存在发证在前、审核登记在后的现象;2、琴溪林业站证明及勾画图,证明争议茶园的四至范围;3,、2002年6月25日《协议书》、1993年《承包茶园合同书》,证明茶园承包的相关事实;4、中共泾县县委泾发(79)103号文件及所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争议茶地已经县委查实系原双坑生产队开采的事实;5、宋成根、胡力平书面证明各一份、传小玲证言二份,证明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核发程序不规范,争议山场属双坑村民组培育,双坑村民组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6、卞国宝、罗建林、杨根生、张道华、董金龙、苏圣鲁等人询问记录各一份、夏冬林询问记录二份、曹天祥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争议茶园系双坑村民组培育的事实;7、双坑村民组《关于要求撤销跃进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及《关于双坑茶场山林权纠纷申诉经过》,证明双坑村民组提出要求撤销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申请,案件来源及双坑村民组陈述相关事实的经过;8、琴溪村委会证明及书面意见一份,证明村委会对争议山场处理的相关意见;9、2008年12月29日座谈会记录,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案争议过程中,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解的事实;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当事人。
  一审原告跃进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林政字第003945号《山林权所有证》,证明原告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依法取得山林权所有证的事实;2、1979年3月14日原告所作的书面报告,证明1979年原告曾对第三人双坑村民组等单位侵占原告马家山山场(现争议山场)提出过异议,原告是争议山场所有权人;3、1983年元月10日原告与原玲芝、洲上大队在原赤滩公社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马家山山场归原告所有,林业三定时对玲芝、洲上大队非法占用原告山场的处理情况;4、1985年原洲上村与原告签订的《复议决定》、1985年3月22日原告与双坑村民组村民苏圣鲁等人签订的《关于山场费处理的协议书》、1986年4月19日原告与赤滩立窑厂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4月1日原告与原双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琴溪村委会与双坑村民组村民董全龙、卞国宝、苏圣鲁等十三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协议》十三份、原双坑村党支部书记杨根生、现琴溪村委会主任张永洲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及其他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双坑村(现琴溪村)一直支付原告山场使用费;5、2009年2月20日杨根生、2月23日童天佑书面证明一份、2009年3月6日易镇平书面证明一份、2009年6月14日对杨根生、童天佑《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林政字第003945号林权证依法颁发,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一直没有异议;6、2009年2月23日卞国宝出具的《建房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7月16日琴溪村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7月琴溪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自1983年颁发林权证至2007年的25年间,没有就争议山场权属问题向村、镇提出过申请,被告处理决定所称第三人提出过申请,要求收回茶园与客观事实不符;7、2009年2月20日杨根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泾县县委(79)103号文件没有下发;8、林政字003945号《泾县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林政字003940号《泾县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及《山林权所有证》,证明第三人申报山林权及领证时间在原告之前,且也存在发证日期在审核日期之前的现象;9、林业“三定”验收合格证(存根),证明发证时与他人或他单位有争议,都进行了处理,但与第三人没有争议;10、山场绘图一份,证明山场情况;11、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文件〔2008)145号,证明双桥、刘冲与跃进组有利害关系,争议地属于原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泾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中共泾县县委泾发(79)103号文件及所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双坑生产队有20多亩茶园、20多亩熟地,在1975年均划归联合茶场经营,并得到5000元茶棵赔偿费的事实。而现争议茶园的面积为65.4亩,并一直由琴溪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泾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与中共泾县县委泾发(79)103号文件规定并不相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跃进村民组关于此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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