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跃进村民组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案 (3)
本院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本案中,泾县县委在1979年以泾发(79)103号文件,已对茶棵地(山)的归属作出裁决。虽跃进村民组与双坑村民组因山林权产生纠纷,要求泾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但泾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泾发(79)103号文件进行裁决,现泾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与泾发(79)10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跃进村民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泾县人民政府泾政林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
三、由泾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泾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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