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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宝湘、方熊翠及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宝湘,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九连行政村下垅村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熊翠,女,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熊善友(系两上诉人之子),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门庄巷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省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太湖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正宏,局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九连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刁山林,该村委会主任。
  熊宝湘、方熊翠及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简称含山县政府)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熊宝湘、方熊翠诉称:两原告系九连行政村下垅二队村民,在该村依法承包耕地7.62亩。2007年3月26日、6月4日、7月4日,两被告先后在原告所在下垅第二村民组共征用土地175亩。被告征用土地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法:其一,被告征用土地只与原告村民组的个别负责人签订了协议,并未通过民主决议,亦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其二,被告征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未依法定程序征地,亦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并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宝湘、方熊翠系含山县环峰镇九连行政村下垅第二村民组(简称下垅第二村民组)村民,家庭原有承包田7.62亩。2005年下垅第二村民组的土地被部分征用,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后进行了土地调整,熊宝湘、方熊翠调整后的承包田为1.7亩,共分五块。2007年因青岗豆渠拓宽和人工湖建设,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含山县城投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6月4日、7月4日,与环峰镇九连行政村签订了三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共征用下垅第二村民组土地175亩。原告承包的田亩有三块在征地范围内,其中的两块已修整为公路。征地后,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村民,村民组也及时进行了内部土地调整,给两原告调整土地0.92亩.2005年、2007年征地后,两原告仍耕种原来承包的土地至今,并未服从村民组的土地调整。2008年7月10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并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的征地行为共有三份征地协议书,有两份是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村签订的,还有一份是含山县城投公司与行政村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含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关,其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资格,故其签订征地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政府行为;而含山县城投公司是含山县人民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签订征地协议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亦应视为政府行为,故本案的土地行政征收主体应为含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而本案中,含山县人民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就征用了两原告承包的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2005年征地后两原告承包的田亩为1.7亩,2007年征地后村民组为两原告调整的田亩为0.92亩,故被告实际征收两原告土地为0.78亩。鉴于两原告承包的田亩中有两块已被修整为公路,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违法征地给其造成的损害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征收熊宝湘、方熊翠0.78亩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并驳回两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含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熊宝湘、方熊翠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家庭原承包土地的数量是7.62亩,一审判决认定含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上诉人土地仅为0.78亩是不客观的;2、依据有关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除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外,还应当责令含山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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