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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宝湘、方熊翠及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案 (2)
  含山县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1、2007年3月26日、6月4日、7月4日签订的三份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县政府并未参与征地行为,不是适格被告,而三份协议中只有第一份协议加盖了含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且实际用地主体是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土局并不是土地征用的主体;2、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巢民三终字第94-9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2005年后两原告的承包地为1.7亩。
  一审原告熊宝湘、方熊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三份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含山县人民政府和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实施了征地行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为7.62亩。
  一审第三人含山县环峰镇九连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2005年下垅二队征地款收支情况明细表,证明2005年征地时,熊宝湘、方熊翠按照6. 35亩分得土地补偿款,之后村民组对田亩重新进行调整,两原告调整为1.7亩;2、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征地前,熊宝湘、方熊翠的承包地为1.7亩。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村委会情况说明》、《2005年下垅二队征地款收支情况明细表》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含山县政府在2007年征地时,涉及熊宝湘、方熊翠的承包地为1.7亩。一审判决认定含山县政府实际征收熊宝湘、方熊翠土地为0.78亩错误,上诉人熊宝湘、方熊翠关于此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本案中,含山县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征收熊宝湘、方熊翠的1.7亩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依法应确认含山县政府占用熊宝湘、方熊翠1.7亩承包土地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仅确认含山县政府征收熊宝湘、方熊翠0.78亩承包土地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鉴于熊宝湘、方熊翠承包的田亩中部分田地已被修整为公路,无法恢复原状,故对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熊宝湘、方熊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含山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征收熊宝湘、方熊翠0.78亩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内容;
  二、维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占用熊宝湘、方熊翠1.7亩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含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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