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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有珍诉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2)
  本院认为:付有珍于2006年10月10日即已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其至2009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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