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明道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 (2)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定远县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耿明道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作出的定政[2005]39号《关于收回县政府机关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耿明道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耿明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耿明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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