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家清,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新,男,59岁,汉族,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洲,男,38岁,汉族,该村民组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金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虎,宣城市宣州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光云,宣城市宣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简称二房村民组)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简称宣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二房村民组诉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的梅家山山场,自1951年土地改革时该山场土地使用权就分给了原告所有,并存档于宣城市档案馆,进行了分户登记造册,山场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8月24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区政秘[2006]114号文件撤销了梅家山山场的林权证。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申请对该山场进行确权。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作出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村民朱明新向宣州区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书,要求将座落于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的梅家山山场林地林木确权属二房村民组所有。宣州区政府接该申请书后,将二房村民组申请事项批转宣州区林业局进行处理,举行了由区政府法制办、区林业局和杨柳镇政府派员参加的会议,专门讨论了二房村民组申请处理的林权纠纷。同年3月25日、6月22日,两次书面通知二房村民组推选村民代表,配合山场的调查工作。2009年4月9日,宣州区林业局书面告知二房村民组,应向宣州区林业局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村民代表委托书,并确认争议范围。同年7月16日,宣州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在二房村民组村民朱和平家中召开山林权纠纷协调会,二房村民组村民朱明新参加了该次会议,但未签名。二房村民组一直未向宣州区政府提供推选的村民代表名单,未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宣州区政府也一直未作出书面的确权决定。后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宣州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房村民组向宣州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宣州区林业局是宣州区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办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故宣州区政府将确权申请批转宣州区林业局进行调查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二房村民组对宣州区政府批转处理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
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
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二房村民组向宣州区政府申请对梅家山山场进行确权,宣州区政府接申请后,将具体调查工作交由宣州区林业局进行,宣州区林业局组织召开了纠纷山场的协调会,但未能达成协议。宣州区林业局多次告知二房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代表、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但二房村民组一直未予配合,使相关调查、勘查山场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宣州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无法提出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致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确权决定。由于二房村民组一直不予配合,使相关工作无法继续,故宣州区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于2009年9月15日将二房村民组村民代表名单提交给宣州区政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予配合,致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决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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