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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
  被上诉人宣州区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宣州区政府接到二房村民组的确权申请后,即已开始为履行确权职责进行准备并开展确权前的相关工作,但由于二房村民组错误地认为该争议山场就应属其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因而一直不予配合。致使相关调查、勘察山场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宣州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无法提出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致使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确权决定。因此,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二房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2月23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盖章的收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已经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
  一审被告宣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
  2009年2月23日被告文件处理标签(附原告确权申请书),
  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将原告申请转主管部门进行处理;2、
  2009年3月18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处理
  的纠纷进行了研究,因原告不履行相关手续,导致无法确权;
  3、2009年3月25日、6月22日通知各一份,2009年4月9日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手续提供材料,
  但原告一直未配合;4、2009年7月16日协调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因原告仍拒绝配合,导致被告对纠纷无法处理;5、2009
  年8月18日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
  原告的公章是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的;6、林业
  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该山场权属有争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二房村民组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村民代表名单。2010年1月,宣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表示将尽快督促宣州区林业局抓紧完成山场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尽快提出处理意见报宣州区政府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宣州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处理林权争议,应当从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作为申请确权的当事人,亦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山场纠纷。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的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二房村民组向宣州区政府申请对梅家山山场进行确权,宣州区政府接申请后,将具体调查、调处工作交由宣州区林业局进行,宣州区林业局组织召开了纠纷山场的协调会,并多次告知二房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代表、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但二房村民组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一直未予配合,使相关调查、勘查山场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宣州区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无法提出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致宣州区政府无法作出确权决定。二房村民组认为宣州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房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三长村二房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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