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辉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辉,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淮北市淮海路220号6栋。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年,该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张正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冯文辉因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保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冯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2年11月经招工到原淮北矿务局工程处工作(以工代干),1984年1月转为国家干部,担任过材料员、矿建三区经营副主任、杨庄项目部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职,未从事过井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省人保厅未经核实,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错误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该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文辉于1954年3月15日出生,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冯文辉档案记载,其于1972年12月参加工作,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在岱河矿从事掘进工,属井下工种;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任淮北矿务局工程处矿三工区副主任,基本工资执行副七岗,为井下副科级职务;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杨庄风井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岗位绩效工资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任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度所所长,岗位绩效工资系数3.0,为井下正科级职务。2007年10月,冯文辉离岗。2009年1月,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孙贵基等1206名职工退休的请示》上报省人保厅,冯文辉名列其中。2009年2月4日,省人保厅作出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批准冯文辉于2009年3月年满55周岁退休。冯文辉不服该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皖复决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人保厅作出的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中关于批准冯文辉退休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文辉在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掘进工和矿三工区副主任、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工作,执行井下工资标准,其井下岗位工作时间累计10年零11个月,至2009年3月已年满55周岁,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退休条件的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批准冯文辉退休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冯文辉诉称其系国家干部,未从事井下繁重体力劳动,不应按井下特殊工种工人退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文辉的诉讼请求。
冯文辉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井下特殊工种时间为10年零11个月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岱河矿的职工,故上诉人1973年4月至1974年10月不可能在岱河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0年6月至1997年3月上诉人任工程处矿建三工区副主任,分管经营、财务、食堂等,均在地面工作,不属于井下工种;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岗位工资系数虽为3.0,但淮北矿务局文件明确规定井上正科和井下正科工资系数均可以为3.0,上诉人在此期间主要任职为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工作场所均在地面,亦不属于井下工作。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井下工作,原则应以井口为界,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从事井下特殊工种时间为10年零11个月错误。2、上诉人在原淮北矿务局工作期间,先后担任矿建三工区副主任、矿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调度所所长等职,系管理干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办法》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唯一依据,国务院也并未出台《〈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一行政法规,一审法院判决中却适用该《处理意见》,显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省人保厅作出的劳社秘[2009]2号《关于孙贵基等1206位同志退休的批复》中关于批准上诉人退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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