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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辉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职工退休行政审批案 (4)
  二、关于工人退休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是为了便于具体实践操作而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细化和补充,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该类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参考)适用。故冯文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只能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冯文辉从事管理岗位工作,领取下井津贴,属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其井下岗位工作时间累计10年零11个月,至2009年3月已年满55周岁,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冯文辉称其是管理干部,不属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上述规定对其不适用,系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引用安徽省革委会劳动局、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时,表述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引用名称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引用规范性文件名称虽不准确,但尚不影响其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且已得到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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