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仁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2)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述称: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光仁强行占用该宅基地建房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从1996年起已属王大榜,不应因房屋的灭失而灭失,即使集体组织要收回该宅基地,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因王大榜无已灭失房屋的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能得到有效救济,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相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2004年11月8日,东王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因宅基地纠纷一事调解报告》;2、渠沟镇政府2005年8月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反映及建议》;3、询问王大榜、王光仁、王裕端、王裕场、王伟的笔录;4、2008年8月l2日,王大榜《情况反映》;5、王大永、王大回、渠沟镇河北村《证明》;6、相山区政府关于王大榜与王裕端、王光仁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听证笔录》等;7、王光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王光仁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10、渠沟镇政府渠政(1999)2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方案》、淮北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淮农工(2005)3号《关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审原告王光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王光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0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光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7)26号决定书;4、东王村2007年3月3日会议记录、东王村关于王大榜、王裕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5、《全市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换发过录表》。
一审第三人王大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东王村委会调解报告书;2.渠沟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两份;3、相山区政府相处决(2006)2号文件、相政秘(2007)26号文件、相政秘(2008)23号文件;4、相山区政府相政秘[2008]5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5、王大榜工作单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空闲房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对房屋空闲、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应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王大榜继承其父母四间土墙草房后,因在外地工作,房屋闲置,东边一间已坍塌。2004年,王光仁父亲将其借住该房时修缮房顶的瓦拆除,致房屋被雨水淋毁已经灭失。2008年10月,相山区政府在原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该宅基地确定给王大榜使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农村宅基地的设定目的看,是为了给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依法不能继承。故王大榜作为城镇居民,在继承的房屋灭失后,依法不能单独就原房屋占用宅基地,主张使用权。
王大榜和王光仁家庭原为亲友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诚信原则上的。彼此在相处中,应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王大榜房屋灭失损失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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