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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刑终字第244号(3)
9.被告人俄地么歪什、热可莫尔作、乃古么赤外、阿苦莫友扎、阿欧木拉则供述,2007年9月底至10月初,在西昌市、布拖县受麻卡么此作的邀约帮“史杂拉吾”的彝族男子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西昌,事成后“史杂拉吾” 支付4 000元或按每运输100克毒品付3 000元的好处。在云南省孟连县,麻卡么此作带路至城外一树林中,将“史杂拉吾”等人交的海洛因吞服于体内,麻卡么此作因身体不适未吞服。到玉溪市后,大家筹款给麻卡么此作租车,在分乘三辆出租车到攀枝花市一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马么友牛、俄地么歪什、叶布莫子各、热可莫尔作、乃古么赤外、阿苦莫友扎、阿欧木拉则、且沙么此子、什扎莫俄扎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帮助雇主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等十一人应对各自行为负责并承担刑事责任。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马么友牛、叶布莫子各、俄地么歪什、阿苦莫友扎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马么友牛、俄地么歪什、叶布莫子各、热可莫尔作、乃古么赤外、阿苦莫友扎、阿欧木拉则、且沙么此子、什扎莫俄扎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麻卡么此作上诉提出:没有吞服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其邀约他人、联系出租车等事实不清;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吉几么此火上诉提出:没有完成运输毒品的全过程,其行为属运输毒品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审被时系怀孕妇女,原判量刑过重。
热可莫尔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阿欧木拉则上诉提出:受他人利诱和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且沙么此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什扎莫俄扎上诉提出:不懂法,经济困难被他人诱惑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热可莫尔作、阿欧木拉则、且沙么此子、什扎莫俄扎和原审被告人马么友牛、俄地么歪什、叶布莫子各、乃古么赤外、阿苦莫友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采取人体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处罚。其中,吉几么此火运输海洛因236克、马么友牛运输海洛因 273克、俄地么歪什运输海洛因360克、叶布莫子各运输海洛因200克、热可莫尔作运输海洛因235克、乃古么赤外运输海洛因271克、阿苦莫友扎运输海洛因230克、阿欧木拉则运输海洛因255克、且沙么此子运输海洛因284克、什扎莫俄扎运输海洛因260克。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等十一人应对各自行为负责并承担刑事责任。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马么友牛、叶布莫子各、俄地么歪什、阿苦莫友扎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麻卡么此作诉称原判认定其邀约他人、联系出租车等事实不清,经查,麻卡么此作邀约俄地么歪什、热可莫尔作、乃古么赤外、阿苦莫友扎、阿欧木拉则为他人运输毒品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帮助安排住宿、联系出租车的事实,有俄地么歪什、热可莫尔作、乃古么赤外、阿苦莫友扎、阿欧木拉则及吉几么此火、且沙么此子、什扎莫俄扎、马么友牛、叶布莫子各的供述证实,且麻卡么此作对其收取租车费的事实亦有供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麻卡么此作虽未吞服毒品,但邀约他人为雇主运输毒品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帮助安排住宿、联系出租车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诉称系运输毒品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几么此火诉称系运输毒品罪未遂与查明的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阿欧木拉则虽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但其直接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诉称系运输毒品罪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提出审判时系怀孕妇女,原判时量刑时已作考虑;吉几么此火,阿欧木拉则诉称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初犯,什扎莫俄扎诉称不懂法,经济困难被他人诱惑运输毒品,均不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麻卡么此作、吉几么此火、热可莫尔作、阿欧木拉则、且沙么此子、什扎莫俄扎运输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严重,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列 兵
代理审判员 代 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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