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寨文、又名李泽文、李哉炆,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身份证号:612726197012280636,不识字,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砖井镇王圈村焦湾自然村1组67号。2000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焉蓍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5月27日减刑释放。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学峰、高晓青,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拴狼,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6127261978110639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油坊庄乡店房坬村5组15号。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贤,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6127261975081339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油坊庄乡店房坬村17组10号。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寨文、曹拴狼、王敏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寨文、曹栓狼、王敏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寨文、曹拴狼、王敏贤在陕西省定边县经过商量,决定拦路挡油罐车抢劫车上原油,由曹拴狼驾驶恒金色别克小车(车牌号:宁AQ9689)同李寨文、王敏贤驱车赶往宁夏盐池县,事先由王敏贤在盐池县城购买作案工具透明胶带、白色手套,由曹拴狼和李寨文购买婚庆贴将别克车前后车牌遮挡住,三被告人驾驶别克车到盐池县惠安堡镇马国峰的收油点商定好以每吨3950元收购他们的原油后。于当日下午19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山314KM+700M处,由李寨文负责挡车,王敏贤负责绑人和驾驶别克车,曹拴狼负责开油罐车,三人戴好手套,将路边两个红色锥形桶摆在路上用于挡车,李寨文以查车的名义,将一辆正在行驶的车号为甘M-14549白色东风天龙牌油罐车挡住,让被害人史文艺出示手续时,李寨文和王敏贤乘机上车,王敏贤将史文艺的双手用胶带绑住,李寨文用油罐车上的小孩衣服将被害人史文艺的头蒙住,王敏贤用胶带将衣服缠在被害人史文艺的头上,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史文艺从被抢油罐车上拉到由曹拴狼驾驶的别克车上后,由曹拴狼驾驶被抢的油罐车,王敏贤驾驶别克车,三被告人将油罐车开到盐池县惠安堡镇马国峰的收油点,将车上的21.28吨原油以每吨3950元共计8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国峰,销赃后三被告人将油罐车扔到惠安堡镇惠安堡村南梁社张平家东侧200米处,李寨文和曹拴狼将史文艺从别克车上拉下扔在盐池县冯记沟镇雨强村西侧1500米处荒地,并告诉史文艺油罐车扔弃的地点。后三被告人驾驶别克车逃回定边县城藏匿,并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1700元,并将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曹拴狼指认抛车现场、指认销赃地点及照片、曹拴狼、李寨文指认抢劫现场照片,证实惠安堡镇马国峰收油厂为销赃地点,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山惠平公路314km+700m处为三被告人抢劫史文艺油罐车的中心现场。盐池县惠安堡村南梁社,张平家东侧200米处为三被告人扔弃被抢白色东风天龙牌油罐车的地点,油罐车左侧下部放两个锥形警示桶。盐池县冯记沟镇雨强村西侧1500米处荒地为三被告人于2009年9月23日晚22时许将被害人史文艺扔弃地点。
3.调取及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曹拴狼处扣押了赃款41700元,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并将赃款发还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试采作业区。
4.史文艺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3日他驾驶一辆白色东风天龙牌重型油罐车,车牌号是:甘M14549,从彭阳县拉着21吨原油送往盐池大水坑,在途中经过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山顶被三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
5.马国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上20时30分在惠安堡新农村(原惠安堡回民小学院内)收购了三陌生男子一车原油,共21.28吨原油,每吨价格3950元,总价值84000元。经辨认,其指认李寨文、王敏贤、曹拴狼就是卖油给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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