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79号 (3)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寨文、曹拴狼、王敏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84000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公然有预谋的在省道上设置路障,白天拦截拉油车,并采取暴力捆绑被害人等手段,抢劫车上原油,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寨文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曹拴狼提供作案的交通工具,并参与犯罪,被告人王敏贤积极参与并实施捆绑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三被告人精心预谋、周密布置、分工明确,共同准备作案工具,相互配合,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寨文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4个月内又实施抢劫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敏贤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寨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拴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敏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宁AQ9689别克轿车一辆、红色锥形桶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李寨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共同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有三挡,在认定三被告人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应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曹拴狼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王敏贤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但上诉人犯罪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寨文、曹栓狼、王敏贤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寨文、曹拴狼、王敏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84000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寨文首先提起犯意,又系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累犯一律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寨文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在适用法定刑范围之内对其从重处罚,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拴狼、王敏贤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各种具体情节,已对曹拴狼、王敏贤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寨文、曹拴狼、王敏贤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黄新建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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