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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84号(2)

  15.被告人马占军供述证实, 201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周进全盗窃其在平罗县太沙造纸厂家属院家中暖气片、暖气管子等物品,便打电话向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报警,后带领该所出警民警到平罗县太沙造纸厂家属院周进全租住房院内进行查看,在该院内发现其前段时间被盗的铁锤一把,便持铁锤到被害人周进全租住屋内,在质问周进全的同时用铁锤向周进全胸部打了一锤,周进全倒在床上。见周进全被打倒后便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与警察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警察的讯问。同时供述,铁锤是电焊工焊制的,锤头是用直径3厘米左右、长有10厘米的钢筋焊的,锤把子是用圆钢筋焊的,长有20厘米左右,锤头和锤把子一共长25厘米左右。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占军犯罪时系成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占军用铁锤对被害人周进全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了周进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占军案发后能够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急救车司机取得联系,滞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方与被告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作为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用铁锤砸被害人胸腹部之前虽确实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直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其行为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马占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占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作案用的铁锤、证人证言、上诉人马占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占军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占军在用铁锤击打周进全胸部时,主观上虽然没有杀死周进全的故意,但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用铁锤击打人的身体可能会造成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周进全死亡也是由其击打行为引起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提出属于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占军用铁锤对被害人周进全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了周进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占军在“110”民警处理问题时当场持铁锤击打周进全胸部,案发后,上诉人马占军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占军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马占军案发后能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并要求对上诉人马占军从轻处罚等酌定情节,对上诉人马占军可从轻处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占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马占军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马占军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黄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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