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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利华,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身份证号640102197310130927,高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德胜小区12-2-303室。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身份证号640102198009200919,初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金菊园1-3-502室。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利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利华、杨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季利华、杨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季利华谎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梁建晖115万元、蒋爱琳101.75万元、李克文140万元、王金红45万元、任波13.55万元、马旭婵12万元,在诈骗马旭婵时还以其伪造的1本房屋所有权证抵押。

  (二)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季利华向被害人王伯文谎称其搞工程需要资金,双方为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季利华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4.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三)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季利华向被害人陈学义谎称其搞工程需要资金,双方为此在国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季利华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4.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四)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季利华向被害人张彦锋谎称其搞工程需要资金,双方为此在国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季利华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9.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五)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季利华向被害人魏凯谎称搞工程需要资金,以其及其弟的名义与魏凯在国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份,又以其伪造的3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共计骗取被害人41.5万元,均用于偿还债务。2009年1月3日、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季利华的亲属分两次将赃款全部退赔给魏凯。

  (六)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季利华向被害人吴玉平谎称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双方为此在国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季利华又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七)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季利华伙同被告人杨学谎称借钱购买粮食加工设备,由杨学与被害人杜占军在国信公证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季利华又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2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

  (八)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季利华虚构借款用途,与被害人吴全刚在国信公证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季利华又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虚构房屋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等书证,证人季利民、王芳、董建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季利华、杨学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季利华伙同杨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骗取他人信任,获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季利华参与诈骗8起,金额548.20万元,被告人杨学参与诈骗1起,金额25万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第7起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利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季利华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同时其家人代其退赔41.5万元,其当庭表示认罪,应认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利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2.06万元);二、被告人杨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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