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80号 (5)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利华、杨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上诉人季利华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梁建晖、蒋爱琳、李克文、王金红、任波415.3万元,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借款,骗取马旭婵、王伯文、陈学义、张彦锋、魏凯、吴玉平、杜占军、吴全刚132.9万元,共计548.2万元;上诉人杨学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向他人抵押借款25万元。上诉人季利华、杨学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在诈骗被害人杜占军2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季利华伪造房屋产权证书,指使上诉人杨学实施诈骗犯罪,犯罪得逞后,又占有全部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学在上诉人季利华的指使下积极参与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划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季利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季利华从轻处罚;上诉人季利华虽然有孩子和母亲需要扶养,所骗赃款也未全部挥霍,但上诉人季利华多次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主犯,故该理由不足以对其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季利华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学系从犯、初犯,且未分得赃款,故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从宽量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陈淑霞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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